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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宣導] 公務員收受賄賂與餽贈之區別

2022-07-19/瑠公管理處


公務員收受賄賂與餽贈之區別

一、問題:
甲公務員在公務機關擔任總務工作,有次準備採購同仁運動服裝時(預算新台幣5萬元),販賣運動服之親戚乙即前來拜託,並贈送乙盒高級男用皮件組,價值5千元,要求甲採購其運動服,甲礙於情面,即直接議價加以購買,則皮件禮盒是否為賄賂?還是僅為社交禮儀上之餽贈,且看以下的分析。

二、賄賂之內容:
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接受不法報酬之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公務員之收賄,不問是否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法報酬,均成立犯罪。而不法報酬,包括賄賂及不當利益二種,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能用金錢計算之財物,如衣服、首飾、食品、電氣用品、珠寶、名畫等,至於不正利益則為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求或滿足人之慾望之一切有形式或無形之利益,如招待飲食、遊樂、演藝、介紹職業、晉升官階及給予投資之機會等,且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如性招待等。

三、餽贈之內容:
餽贈是公務員收受之報酬與特定公務無關,合於社會相當性,又無不法性而言,如親戚年節之禮品,親友生日賀禮,但餽贈仍有公務員服務法等之規範,例如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故收受餽贈若有不當,應受行政處分,但當事人如假借年節禮俗、生日名義送禮,而實為行賄或基於某項特定職務關係予以收受,仍具賄賂性質。

 四、區別標準:
(一)對價關係:公務員基於其職務,因經辦特定的、具體的公務而收受他人給付的「賄賂」,該「賄賂」與其職務行為間要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以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其賄賂之對象,始構成賄賂罪,而所謂對價關係,指職務行為之相對人,因其某一可得特定之職務行為,支付此等相對給付。至於何種情形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關係,贈與物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雙方當事人身分地位等各種客觀情形予以斟酌。
(二)社會相當性:對價關係是否相當?往往不明顯,則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不易判斷,尤其當事人會假借各種名目送禮,如機關首長嫁女兒,員工包十萬元禮金,上級長官至花蓮視察,地方人員贈送花蓮土產玫瑰石,價值幾十萬等等,在雙方當事人均心照不宣之下、對價關係更是不清楚。可能機關首長幫員工調升工作,員工感激,利用這個機會報答,亦有可能是下個月要調動,員工希望能調回北部一家團聚,預先藉機表示「意思」,或只是單純的「孝敬」首長,動機不一而足,但表面上無從判定,只能以這「餽贈」是否符合社會相當性來判斷,所謂社會相當性係指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範圍內之行為,如禮金包十萬元,即不符合社會相當性,為社會通念所不能接受,即應認為與其職務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五、結論:
甲公務員擔任總務採購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廠商乙,若係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即甲應自行迴避,未迴避應受行政處分。若無庸迴避,因採購金額僅5萬元,未達公告金額一百萬元的十分之一,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但仍應依機關採購內規處理,找三家以上廠商出具估價單比價,或直接與廠商議價,但要秉持客觀公平原則。本件甲與乙直接議價是否違反規定要看機關內規而定,但未曾詢價即行採購,有失客觀,況「高級皮件組」與一般所謂「走動甚勤」情形下通常性質之贈禮如餅乾、水果或煙酒不同,似非基於親戚情誼所致送,且價值5千元與總採購金額5萬元相較,比例不低,遠高於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八條第一項「五百元以下禮物」之限制,與其所主管之採購業務隱含有對價關係,故甲似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但因其情節輕微,所圖得財物又在五萬元以下,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可知公務員為免觸法,平日與職務有關之行為,理應戒慎小心,以免因小失大,身陷囹圄。